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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黃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方面,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範仲元」等暱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74、2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處分意旨載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乃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列案卷審閱無誤,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而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