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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6號
原      告  呂譙毅
被      告  史于甄  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謀議既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110年10月某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私訊,佯稱:利用宏達資本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7分、110年11月19日12時42分、110年11月19日12時44分、110年11月19日15時03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合併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者,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既與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