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張勝傑
賴沅鴻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勝傑、賴沅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勝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辦理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行動設備,並陸續於110年6月23日、30日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前往高雄市○○區○○○○號」,寄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並告知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而容任「阿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二)被告陳茂盛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陳茂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6萬元之價格,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三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不詳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三)被告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四)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祐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佯裝介紹交易平台誘引投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勝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將華南銀行帳戶中113萬元轉匯至訴外人王紘紳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將其中43萬元轉匯至被告陳茂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又將華南銀行帳戶中69,124元轉至訴外人谷姿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谷姿緣於110年7月8日17時46分、18時37分層轉8萬元至被告賴沅鴻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茂盛辯稱:伊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勝傑、賴沅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佐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被告張勝傑、賴沅鴻亦未到庭爭執。被告陳茂盛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陳茂盛所辯,自無可取。而被告3人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等人受騙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幫助洗錢罪,而同此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見新北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