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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許明吉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4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冒用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項鍊6條、金戒指8個、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子3盒(下稱系爭金飾)、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袋中,再將該袋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之騎樓後,旋即由被告取走;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告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21萬5,000元置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同一地點,並旋即為被告取走,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上開彰銀帳戶分6次提領合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46萬元現金(含原告交付其提款卡所遭領取之金額)及價值約為80萬元之系爭金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金飾照片可證(附民卷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上開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分擔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人員,以達集團向原告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一部或全部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