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柯陳梅
被 告 陳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佛堂認識原告,原告當時獨居,因擔心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其所申設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與同段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遂全部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不得逕自持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取款單據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後,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員工而行使之,使該等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而辦理提款,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48,6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年長、不識字,以及對其之信任,於108年5月8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需款整修、重建佛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以本案不動產貸款300萬元後,交予被告代為理財,所得紅利作為修建佛堂之用。其後原告配合被告,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智勝將本案不動產於108年5月8日設定扺押權予不知情之范榮欽,於同年5月9日完成登記,被告再於同年5月10日偕同原告至張智勝之地政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與范榮欽簽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以本案不動產抵押,向范榮欽借款300萬元,范榮欽當場交付原告面額2,584,0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支票1張(發票人:大全冷氣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范榮欽之配偶洪淑媛】,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以及現金416,000元(其中18萬元由不知情之介紹人李梧雄取走,其餘236,000元則由被告取走),嗣於同年5月13日,兩造一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後提領全額2,584,000元現金,再由被告全數取走,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282萬元。被告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168,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很後悔,希望跟原告和解見面,伊目前有工作,和解方案希望是第一筆還款5萬元後,之後每月20日還款2萬元,再半年等積蓄較多,再清償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卷第25-31頁、第173-176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卷第439、45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23-27頁、第153-159頁、第227-235頁、第265-2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為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案件卷宗,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核閱屬實。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情,足認被告所陳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3,168,6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陳明希望分期清償云云,惟即便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3,168,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68,6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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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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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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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原告相關報案資料: 1.大甲區農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P29) 2.原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P31) 3.原告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P33) 4.借據影本(P35) 5.本票影本(P37、41、49;P113-115) 6.委託書翻拍照片(P39) 7.借款契約書影本(P43-45) 8.支票影本(P47、51;P114) 9.郵局存證信函影本(P55-57) 10.自白切結書(P59) 1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P61-63)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 1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P65-81) 13.柯來發與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P83-95) 14.被告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P97) 15.被告公司之地址(P99) 16.被告住家門口外觀照片(P101)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17-119) ㈡佛堂門牌地址照片截圖(P167) ㈢柯來發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截圖(P169) 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甲地一字第1100002245函文並檢附臺中市○○區○○段0○號於108年5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相關資料(P189-205)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964號函文並檢附國泰世華支票影本(P217) ㈥李梧雄提供廖詠盛之名片翻拍照片(P239)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04號函文並檢附支票提領相關資料(P245) 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P255) |
| ㈠大甲區農會111年9月21日甲農信字第1110003544號函文(P163)並檢附原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P165-167)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9月23日中管字第1111800658號函文(P169)並檢附原告提款單影本(P171-178)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全部對話內容截圖(P197-349) ㈣北斗鎮農會111年10月26日北鎮農信字第1110003304號函文(P357)並檢附原告取款憑條影本(P359-361)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0月17日中管字第1111800722號函文(P363)並檢附原告提款單影本(P365-371) ㈥111年11月14日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函及所檢附提款原始憑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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