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統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少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