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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新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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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傅延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五權分行
112年3月3日
19,992元
W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