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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大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之日為民國111年5月26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至111年8月26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至111年11月28日前(因111年11月26日遇例假日順延)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用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參,而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說明,其逾期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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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除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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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大和室內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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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至倫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1年3月25日
29,215元
J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