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英
金玉瑩
陳民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13年3月29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8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已失業5年,110年2月間曾於雙胞胎弟弟賴品璁經營之燒烤店打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於生活所需及籌措裁判費。異議人因化學毒物中毒,右眼失明,注意力、專注力都不好。本案尚在最高法院,法院違反程序沒有開庭辯論審理。相對人於本案違反公司法第313條規定。相對人失職未造冊職業病債權,亦未通知異議人申報債權,並可能與不肖人士串通騙異議人簽名、偽造證據、偽造文書、偷換資料。如有不利原告之資料,應給予原告說明機會。法院隱匿資料,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致原告迄今無法做說明及提供證據。異議人沒有偽造暴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也沒有人來對質過。臺中地方法院為開庭辯論亦違反程序等語。
四、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328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32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是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訴訟第一審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為4萬2,976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6萬4,464元,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4萬2,723元;第三審之裁判費為6萬4,464元,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4萬2,723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萬7,350元(計算式:42,976+64,464+142,723+64,464+142,723=457,350)。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萬7,350元,並加計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係對系爭事件判決之程序及內容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異議人稱失業5年、打零工月入1萬元除支應生活所需尚需籌措裁判費、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究非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本院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