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7樓,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異議人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98年6月19日雙方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下合稱勞動契約)止,年資約為8年2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7月20日前給付遣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469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給付,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157,469元暨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意旨,上開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異議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而未罹於時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