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向春華
相 對 人 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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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詮茗
相 對 人 黃栢竣
黃傳富
曾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50號裁定,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戶籍設在苗栗縣公館鄉,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亦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本身是受害者,不服本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即原告(下稱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1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經調卷審核異議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320元,嗣減縮為990,770元,是應徵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異議人則已全數繳納完畢,爰不再論列,是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9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稱其為受害人,法院判決有誤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自無以實體爭執為由主張不負擔裁判費。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