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相 對 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