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相 對 人 聖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9條有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中華民國法定及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案場區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間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案場區域(即工程地點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之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4條因契約、侵權行為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