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視同異議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313號裁定)對於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相對人即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確定費用額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是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所核發系爭31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送請法院裁定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系爭313號裁定在案,異議人已具狀聲明異議,系爭313號裁定尚未確定,本院竟於113年8月16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中相對人吳僑生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均已收受送達……業於113年7月22日24時確定。」,然異議人迄今未收受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33號裁定),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又異議人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聲請變更判決狀,本院已於113年2月19日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等8件訴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辦,訴訟尚未確定,自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可言,為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就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關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重上字第74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業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字第313號卷第104至110頁),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313號裁定在案,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以民事異議狀聲請廢棄系爭313號裁定,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以系爭33號裁定異議駁回,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經異議人本人於113年5月24日簽收,此有系爭3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字第33號卷第31至35頁)。異議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復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主張其於113年5月24日收受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以系爭33號裁定有漏未就本院111年度重字321號(應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之誤)案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金額予以裁定,及相對人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等為由,聲請補充裁定,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經異議人本人於113年6月26日簽收,亦有前揭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裁定書、送達證書(見本院事聲字第33號卷第51至61、65至67、7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33號裁定,故系爭313號裁定尚未確定,為此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既已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異議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前揭案件尚未確定,而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可言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且系爭33號裁定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繼以就系爭313號裁定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尚未確定,系爭33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