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成名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月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對於本院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月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月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