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