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上午9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共識,請求再開辯論,併利作成和解筆錄,是本院認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