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卉芯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主張原病歷摘要之記載內容不實,及其在醫師未做出陰唇肥厚之診斷前,不知此為疾病云云,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固非全然無據,但亦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不得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超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附加「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宏泰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3),系爭主約及其附約合稱系爭保單,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24日,上訴人因騎乘腳踏車剎車不慎致會陰部撞擊腳踏車龍頭(下稱系爭車禍),造成陰唇擦挫傷,後傷口因癒合不良佐以雙側陰唇肥厚反覆感染,導致陰部肥厚,遂於同年11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就診,並在醫師建議下於同月15日住院,於翌(16)日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金共計405,050元。
(二)原審無非依中醫大附醫PGY(Post Graduate Year)醫師(即不分科住院醫師)謝明真製作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下稱原病歷摘要),關於主訴(Chief Complaint)欄原始記載:「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 caused di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nfection for years」(中譯:雙側大陰唇肥大,造成不適,並長年出現會陰部搔癢與皮膚感染。)及病史(Present Illness)欄原始記載:「This 24-year-old female with the history of 1.MVA(scooter to car) with open wound over chin s/p debridement and wound closure 2.Acute viginitis was admitted via Out-Pati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中譯:這位24歲女性,有以下病史:1.機車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2.急性陰道炎。此次經門診收治入院,主因為雙側大陰唇肥大。)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主治醫師廖力穎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住院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係「因外陰肥厚合併創傷傷口癒合不良」。況前揭出院病歷摘要,嗣經有權審核修改之主治醫師廖力穎將主訴欄修改為:「Bilateral labia laceration wound poor healing and hypertrophy, caused di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nfection.」(中譯:雙側大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並肥大,造成不適,且經常出現會陰部搔癢與皮膚感染。)病史欄修改為:「…2.labia minor laceration in 0000000 with poor wound healing was admitted via Out-Pati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infection.」(中譯: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小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因雙側大陰唇肥大併頻繁感染而經門診收治住院。)等語(下稱新病歷摘要)。復經證人謝明真醫師、廖力穎醫師於本院到庭證述。可得上訴人受有外來撕裂傷之陰唇傷害之心證,被上訴人應為意外傷害保險之給付。
(三)上訴人前無因陰唇肥厚而就醫診斷及用藥之紀錄,原審及被上訴人僅憑PGY醫師謝明真記載有誤之「for years」,即為帶病投保之論斷,嚴重有誤!而上訴人之陰唇肥厚,原本並非是一種疾病而當然無切除之必要。但是於本件因外傷產生撕裂性傷口時,肥厚之陰唇會造成該傷口之摩擦而生感染及傷口不易癒合之併發症,此時有併發症而危害身體健康,即成為臨床疾病,而有手術切除該肥厚陰唇之必要。依中醫大附醫函覆原審稱:「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劉○芯(病歷號碼00000000)之病症為擦挫傷後傷口癒合不良造成;陰唇肥厚增生會導致反覆摩擦感染,接受外陰切除手術有助於改善陰部擦挫傷之反覆破皮感染。」等語可知。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為專業保險公司,其單方擬定投保時應據實告知之「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中也全未言及「陰唇肥厚」,反而所詢事項都是以「是否曾患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為前提,未列於「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中之事項,又未經醫師診斷為疾病並用藥,卻要求或推論一般人依症狀即知道這是「疾病」云云,強人所難。故被上訴人應為住院、手術等醫療保險之給付。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系爭主約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約定:「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生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二、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又系爭附約1第2條第4項、系爭附約2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系爭附約3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均為相似之約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陰唇外傷,其肥厚之陰唇造成該傷口之摩擦而生感染及傷口不易癒合之併發症,因而有系爭手術之必要,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係持未經加工之原病歷摘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保前疾病」為由拒絕理賠後,才由廖力穎醫師依上訴人請求於111年3月16日修改為新病歷摘要,其事後才出現的「意外傷害」之說,顯係為申請理賠而編造。上訴人主張原病歷摘要之記載內容不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退步言之,縱有傷口,其「主力近因」亦為上訴人之陰唇肥厚疾病,依據手術後之病理報告,上訴人之外陰部組織已呈現「慢性炎症」(chronic inflammation),並未有「撕裂傷」之相關記載,且「慢性炎症」一般指持續數月到數年的發炎反應,如依上訴人所稱,係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撕裂傷,縱有發炎應為「急性發炎」,且廖力穎醫師在手術記錄上登載:「陰唇肥大與頻繁摩擦創傷有關的發炎。由於反覆皮膚折疊摩擦,右陰部黏膜出現輕微疤痕」等語,可證該傷勢之成因為「肥大」與「摩擦」,而非任何外來突發事故。
(三)上訴人之陰唇肥厚為先天性,非投保後所生之疾病,不在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內。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後,認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之主訴為雙側陰唇肥厚增生(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出院診斷為女陰部肥厚增生(Hypertrophy of vulva)。申請人之陰部(或會陰)之撞擊外傷與陰部肥厚增生為不同疾病。因此,陰部肥厚增生是投保前(108年5月9日)之前即已發生;陰部之肥厚增生申請人不可稱投保前不知…系爭體況症狀多年,是投保前發生之疾病,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此外,上訴人主張在醫師未做出陰唇肥厚之診斷前,不知此為疾病云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上訴人主張「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中未列「陰唇肥厚」云云,乃混淆「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與「保前疾病」(保險法第127條)兩個完全不同法律概念,後者是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的界限,不因告知事項為何而變動。
(四)系爭保單條款明訂「美容手術、外科整型」為除外責任。上訴人系爭手術住院乃於「整形外科」就診,其住院費用明細表上之手術項目名稱即為「0000000陰唇整形」,其手術同意書上亦載明為「陰唇整形術」(Labiaplasty),名稱本身已明確定義其手術性質。一般傷口癒合不良,應採藥物、清創等保守性治療,然上訴人僅一次門診後即安排住院進行切除與整形手術,顯然與常規治療流程不符,其主要目的顯係為解決其對陰唇外觀及肥厚結構之不滿,而非單純治療傷口。
(五)退步言之,如系爭手術為意外事故所致、非投保前疾病、非系爭保單除外不保事項,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應為109,611元,就中醫大附醫收費證明關於速原水性創傷敷料(滅菌)10mL NEW 2罐、HA-G05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5cc 3盒、全鵬傷口清潔抗菌液、倍舒痕凝膠、110年11月23日診斷書超過100元部分,非屬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仍拒絕理賠(其餘不爭執)。
(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二)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24日,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
(三)上訴人因雙側陰唇肥厚反覆感染、陰部肥厚,於110年11月11日至中醫大附醫就診,於同月15日住院,翌(16)日接受系爭手術。
(四)原病歷摘要係由PGY醫師謝明真製作,上訴人先持原病歷摘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保前疾病」為由拒絕理賠後,才由有權審核修改病歷之主治醫師廖力穎依上訴人請求於111年3月16日修改為新病歷摘要。
(五)如系爭手術為意外事故所致、非投保前疾病、非系爭保單除外不保事項,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僅賸餘爭執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亦即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外來撕裂傷之陰唇傷害,進而導致系爭手術之事實,無非以廖力穎醫師所為之診斷證明書、新病歷摘要及其到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1.依證人廖力穎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陰唇含三層,黏膜層、中間層跟外皮層,那她(指上訴人)有一側的黏膜層有缺損,在我們整形重建外科在治療傷口癒合,看到她的黏膜有一邊是沒有平整凹陷,可能是癒合時間拖比較長,或者好了又磨到、好了又磨到造成她不舒服這樣子…看到有缺損,聽她的描述及主訴常常摩擦到,手術就是解決的方式…(問:這樣的黏膜缺損造成的原因為何?)我沒有辦法判斷,但是看起來是鈍傷或撕裂傷造成。(問:鈍傷或撕裂傷造成,至於什麼情形造成鈍傷、撕裂傷不確定?)不確定。(問:它是鈍傷或是撕裂傷可以確定嗎?)也不確定,只是可能,所以我才會送組織切片的檢查。(問:組織切片檢查的結果?)…病理報告就是切片報告,我們總共送兩片切片,A跟B,一邊左邊、一邊右邊,然後在顯微鏡底下看得到黏膜下有些慢性發炎的細胞病變、有一些纖維化…(問:依照醫生看到這個傷口,到底是摩擦產生或是意外、外力所產生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是怎麼產生的,因為外力及摩擦都是外力,都是因為都是創傷,我只能回答它是創傷造成的。(問:摩擦也是一種外力的一種?)對,都是一種創傷,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的。(問:依照這個傷口的癒合程度,這個傷口至少產生多久?)我也沒有辦法回答。(問:有無可能超過1個月?)我沒有辦法回答你這個問題。沒有人可以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每個人的癒合速度不一樣。(問:這個發炎是急性或慢性發炎?)病理報告有寫,是慢性發炎。」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
2.簡言之,證人廖力穎充其量確定上訴人陰唇一側黏膜層缺損併慢性發炎的創傷(下稱系爭創傷)存在,但不知是什麼原因造成系爭創傷,可能是鈍傷、撕裂傷或單純摩擦所造成,都有可能,也無法依照系爭創傷癒合程度判斷系爭創傷至少產生多久。既然如此,則證人廖力穎將原病歷摘要之病史欄原始記載:「This 24-year-old female with the history of 1.MVA(scooter to car) with open wound over chin s/p debridement and wound closure 2.Acute viginitis was admitted via Out-Pati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中譯:這位24歲女性,有以下病史:1.機車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2.急性陰道炎。此次經門診收治入院,主因為雙側大陰唇肥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刻意改為:「…2.labia minor laceration in 0000000 with poor wound healing was admitted via Out-Patient-Department because of 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infection.」(中譯:於110年10月24日發生小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因雙側大陰唇肥大併頻繁感染而經門診收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具體指出系爭創傷是110年10月24日即系爭車禍同日發生之小陰唇裂傷,以建立前揭病史第2點與第1點之關連性,即自相矛盾。若廖力穎判斷系爭創傷是系爭車禍同日發生小陰唇裂傷,殊無於本院作證時卻隱匿之理,相形之下,顯係新病歷摘要之病史第2點內容虛偽不實,無法採信。
3.依廖力穎醫師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上訴人住院接受外陰切除手術係「因外陰肥厚合併創傷傷口癒合不良」(見原審卷第85頁),互核廖力穎醫師於110年11月16日中醫大附醫手術記錄之「手術發現」(Operative Findings)欄記載:「Bil l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friction trauma related inflammation. Right labia minor mucosa scarring due to repeat skin infolding friction. Bil labia minor resection, bil clitoral hood reduction」(中譯:雙側陰唇肥大,伴隨頻繁摩擦造成的炎症。右側小陰唇黏膜因反覆皮膚摺疊摩擦而疤痕形成。計畫進行雙側小陰唇切除及雙側陰蒂包皮縮小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廖力穎醫師於110年11月16日行系爭手術時所見之系爭創傷,當時依其專業判斷為摩擦造成之炎症及疤痕形成,而非鈍傷或撕裂傷,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陰肥厚合併創傷傷口癒合不良」所稱創傷,亦即前揭手術記錄所載摩擦造成之系爭創傷,無從遽認與系爭車禍間有任何關係。
4.依前揭原病歷摘要之病史第1點記載:「This 24-year-old female with the history of 1.MVA(scooter to car) with open wound over chin s/p debridement and wound closure」(中譯:這位24歲女性,有以下病史:1.機車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下巴撕裂傷,已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處置。)等語,可見在系爭車禍中,上訴人受傷部位在下巴,並未見其他部位受傷,更難認位於其陰唇之系爭創傷與系爭車禍間有任何關係。
5.據上所論,上訴人主張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亦即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外來撕裂傷之陰唇傷害,導致系爭手術之事實,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即無理由,堪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之疾病醫療保險事故,亦即肥厚之陰唇造成其傷口之摩擦而生感染及傷口不易癒合之併發症(下稱系爭疾病),而住院手術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系爭主約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生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又系爭附約2第2條第4款、系爭附約3第2條第4款均為相似之約定。另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以上所稱疾病,並不以經醫師診斷為疾病並用藥為必要,否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初診前先投保,即成為漏洞,不能採有明顯漏洞之解釋。
2.依原病歷摘要之主訴欄原始記載:「Bilateral labia hypertrophy, caused di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nfection for years」(中譯:雙側大陰唇肥大,造成不適,並長年出現會陰部搔癢與皮膚感染)(見原審卷第197頁),復經證人謝明真醫師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提示原病歷摘要)(問:主訴是病人告訴妳的?)對。…一般主訴都是按照患者自己陳述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可知謝明真醫師就前揭主訴欄,僅須簡要記載上訴人陳述之求診事由,顯無積極虛構內容之理;又該次主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問診之謝明真醫師陳述其哪裡如何不舒服,亦無積極虛構內容之理,況上訴人尚未申請理賠受挫,即為對己申請理賠不利之陳述,亦即未受保險理賠利害關係污染,特別可信。準此,足認系爭疾病於110年11月15日上訴人因系爭手術住院前已出現「for years」(中譯:長年,即「已存在多年」或「多年來持續」之意思)。上訴人既有此主訴,即不能諉為不知。
3.既認系爭疾病於110年11月15日前已長年出現,而110年11月15日距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為時尚短,自難認係系爭保單生效日起持續生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發生之疾病。反之,系爭保單訂立時上訴人已罹患系爭疾病,始符合該次主訴。準此,系爭疾病即不符合系爭保單之疾病醫療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疾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已堪認定。則系爭手術是否屬於「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之除外不保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4.至新病歷摘要之主訴欄雖修改為:「Bilateral labia laceration wound poor healing and hypertrophy, caused discomfort, and frequent perineum itchiness and skin infection.」(中譯:雙側大陰唇裂傷傷口癒合不良並肥大,造成不適,且經常出現會陰部搔癢與皮膚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其關鍵在於刪除句末之「for years」(「已存在多年」或「多年來持續」)及開頭增加「laceration wound」(撕裂傷)的詞彙。另有中醫大附醫於113年2月27日函覆原審稱:「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劉○芯(病歷號碼00000000)之病症為擦挫傷後傷口癒合不良造成;陰唇肥厚增生會導致反覆摩擦感染,接受外陰切除手術有助於改善陰部擦挫傷之反覆破皮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查:
⑴主治醫師固然有權審核修改PGY醫師製作之病歷,但醫師修改病歷的行為必須符合醫學倫理與法律規範。病歷記錄應基於客觀事實,不得捏造、篡改或隱瞞資訊,必須如實反映病情、檢查結果與治療過程。病歷應詳盡記錄所有相關資訊,並在發現錯誤後立即進行修改,確保記錄的完整性與時效性。在電子病歷中,系統應保留經刪改的原始記錄,清楚標示修改痕跡。依證人廖力穎醫師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病歷的修改,須要在一定的時間內,這個時間多久?)因我離開醫院已經有3年,已經不清楚了,好像住院病歷要在24小時,醫生覆核好像3天內,現在我不確定,有時候就要趕快覆核,超過3天沒有覆核,醫院會扣我的錢,還會加成的扣,所以有空趕快覆核,再有空再仔細看內容,去做修改。(問:…現在問的是這件隔比較多時間才去修改?)隔比較多時間,是她完成癒合之後狀況都很好,在某個時間點拿病歷回來跟我說她沒有for years。(問:她手術後癒合良好,是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的某次回診,上訴人才跟妳說病歷上不要有for years,那時候才去修改?)我就回溯去看我的門診紀錄是怎麼寫的,因為門診紀錄一定是我寫的,因為有PGY的紀錄,因為我的門診紀錄沒有寫,然後我有寫什麼,我就寫上去。(問:所以妳去改謝醫生的,而且妳也有權限去改,就去改了?)嗯。」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參照廖力穎醫師於修改原病歷摘要之主訴欄同時也修改病史欄,將病史第2點刻意修改為虛偽指述系爭創傷是110年10月24日即系爭車禍同日發生之小陰唇裂傷云云,前已敘明,可見廖力穎醫師已有事隔較多時間後仍極力配合上訴人恣意修改病歷之情形。針對該次主訴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問診之謝明真醫師陳述其哪裡如何不舒服,有無提及系爭疾病「已存在多年」或「多年來持續」之情形,以至於謝明真醫師記載「for years」,廖力穎醫師至少應向謝明真醫師求證,卻捨此不為,即使上訴人未曾向廖力穎醫師陳述關於「for years」之情形,但此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有無向問診之謝明真醫師陳述關於「for years」之情形,係屬二事,故廖力穎醫師貿然修改原病歷摘要,涉嫌捏造、篡改或隱瞞資訊,自難謂正當。換言之,原病歷摘要主訴欄被廖力穎醫師刪除句末「for years」之記載,實無刪除之理。
⑵中醫大附醫於113年2月27日函所稱「根據病歷記載」之「擦挫傷」,與111年3月16日修改後之新病歷摘要主訴欄所載「laceration wound」(撕裂傷)及前揭病史第2點增加之「laceration 」(撕裂傷),已經互相矛盾(擦挫傷與撕裂傷之形態並不相同),而且皆與前揭110年11月16日手術記錄之手術發現欄所載「Bil labia hypertrophy with frequent friction trauma related inflammation. Right labia minor mucosa scarring due to repeat skin infolding friction.」(中譯:雙側陰唇肥大,伴隨頻繁摩擦造成的炎症。右側小陰唇黏膜因反覆皮膚摺疊摩擦而疤痕形成。」等語矛盾(見原審卷第201頁),相形之下,以前揭110年11月16日手術記錄之手術發現欄所載為最初未受污染之原始紀錄,且最為詳細,始為可採。至前揭中醫大附醫函文及新病歷摘要所載,與該手術記錄牴觸部分,有誤導及受污染之虞,皆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至上訴人主張「健康告知暨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中未列「陰唇肥厚」云云,乃混淆「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與「保前疾病」(保險法第127條)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後者是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的界限,不因告知事項為何而變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40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上訴人主張各項理賠金額及依據
| | | |
| | | 系爭附約2第7條(原審卷第34頁) 系爭附約2附表計畫3(原審卷第36頁) 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 |
| | | 系爭附約2第8條(原審卷第34頁) 系爭附約2附表計畫3(原審卷第36頁) 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 |
| | | 系爭附約2第9條(原審卷第34頁) 系爭附約2附表計畫3(原審卷第36頁) 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 |
| | | 系爭附約2第10條第1項(原審卷第34頁) 中醫大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原審卷第99頁) |
| | | 系爭附約2第10條第2項(原審卷第34頁) 中醫大附醫門診收費證明(原審卷第101頁) |
| | | 系爭附約2第11條第1項前段(原審卷第34頁) 中醫大附醫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原審卷第99頁) |
| | | 系爭主約第11條第1項(原審卷第58頁) 系爭主約附表一編號1016(原審卷第69頁) |
| | | 系爭附約3第7條第1項(原審卷第40頁) 系爭附約3附表一編號1016(原審卷第51頁) |
| | | 系爭附約1第10條(原審卷第76頁) 系爭附約1附件: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原審卷第78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