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泊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陳囿竹
共 同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聲 請 人 陳玟君
相 對 人 李怡儒
陳芯鎔
陳芊嬅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睿勳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於陸軍第五地區指揮部營區寢室內開啟瓦斯鋼瓶,以吸入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身亡,適有被繼承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進入寢室躺椅就寢,因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而造成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意外身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睿勳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屬實,聲請人爰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為陳睿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渠等於辦理繼承陳睿勳之遺產後,恐因面臨聲請人等人之求償而脫產,將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等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於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主張陳睿勳對渠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等人為陳睿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繼承人陳士育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等人已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等人陳明相對人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後,有脫產疑慮一情,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等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等人就相對人等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