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榮全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72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反訴部分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配偶間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112年5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聲請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竟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人乃於系爭本案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惟系爭房地現已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他人,致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伊係為避免第三人賴玟如對伊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兩造間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相對人卻提起系爭本案,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地,顯見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或將系爭房地處分與第三人之高度蓋然性等語。經查,賴玟如為聲請人之前配偶,賴玟如以其與聲請人於111年11月6日離婚時簽立雙方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請求履行協議等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慧燕、謝欣妤、謝侑宸、謝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是否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賴玟如強制執行,而與相對人就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有疑義。且相對人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訴請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登記所有權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如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則相對人再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非不能想像,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乃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0.26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地價為新臺幣31,10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218萬5,086元(計算式:31,100×70.26=2,185,086),另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56萬5,300元(計算式:85,200+82,800+600+83,800+82,800+83,800+82,800+50,100+13,400=565,300),是以系爭房地價額為275萬386元(計算式:2,185,086+565,300=2,750,386)。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加計送達期間,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61萬8,837元(計算式:2,750,386元×5%×4.5=618,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6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均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