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