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宋俊諺
左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再 審 被告 宋耿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