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告 楊冬旭
再 審被告 羅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該判決書於113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卷第169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何款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當,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無非係敘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核其指摘內容,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如指摘訴外人安麗公司至今未曾派技師到府指導安裝清淨機,或再審被告未回應再審原告之要求等語)為任意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均付諸闕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