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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劉肇洋 
再審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對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台中慈聖宮」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逕將伊列為「台中慈聖宮」之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台中慈聖宮」並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卻逕將「台中慈聖宮」列於當事人欄,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違誤,且確定第二審判決逕將「台中慈聖宮」之名稱變更為「慈聖宮」,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另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少已有20年9月又7日,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函查系爭房屋之門牌編訂日期,逕認系爭房屋係於100年伊購買後始有居住之事實,且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其上記載門牌編訂日期為89年3月9日,足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至少已逾20年,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就此未予審究,遽認伊未證明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事實鐵證如山,不容否認,請按證據依法確認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最少超過20年時效占有再審被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7平方公尺。㈢請本案承辦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履行義務,將第一審法官吳蕙玟、第二審審判長法官陳學德、法官蔡汎沂及法官楊雅婷等執行職務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故意不公正」枉顧法律而裁判之行為,通知貴院院長邱志平(法官法第2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㈣再審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同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商號係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同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未受慈聖宮之委任,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於當事人欄逕將其列為慈聖宮之訴訟代理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違誤,且慈聖宮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前訴訟程序本應廢棄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合法之訴,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訴,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等語。惟查,原審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8979號函覆,認慈聖宮未辦理寺廟登記,並無獨立法人格,亦非以團體名義經營,僅屬一人出資設立,其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有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意旨,吳家金與慈聖宮於實體法即為同一權利主體,慈聖宮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吳家金承擔,其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吳家金為訴訟之主體,故吳家金於原審委任再審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及於慈聖宮,原審據此依職權更正,於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欄將其與慈聖宮併列,僅係表明慈聖宮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吳家金,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並認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將「台中慈聖宮」更易為「慈聖宮」,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等語,然此屬原審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屬二事。且再審原告未針對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說明,僅闡述其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已提出門牌號碼證明書(系爭門牌證明書),證明其所有房屋於89年3月9日即存在,且有人居住之事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卻未予審酌,逕認系爭房屋係於100年時始存在,並以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語,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就原審認定其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認定以為爭執,然此係法院依職權就證據取捨論斷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範疇,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
 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非有據。
二、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門牌證明書,足資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自89年3月9日起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卻以伊未證明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認伊屬無權占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門牌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則該項證據即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縱令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細譯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而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係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宣判,有該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再審原告復自承其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即向承審法官抗辯按該謄本所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未遭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該謄本顯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並已提出,自無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中檢介重113他195字第1139040991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於前訴訟程序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本案訴訟審理時自無從斟酌,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三、原確定第二審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法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函詢臺中市○○區○○○○○○於○○○○○○○號碼為何人聲請,遽認其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通知使其占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調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人所聲請,充其量僅能證明何人聲請門牌號碼,與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及通知使其占有之人,為屬二事,顯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陸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據資料,除與判決勝負結果相關之證據資料之取捨,業經於判決中論述外,其餘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聲請,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因此,並非未審酌再審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何未斟酌之證物對判決結果有影響,屬空泛指謫原確定第二審判決認定結果有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四、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重行確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就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要件,此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法院之合議庭法官及第一審法院之法官就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涉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04條強制罪、第342條背信罪等罪嫌,惟未據表明再審之原因,且未指明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其餘再審理由則係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爭執始末再為陳述,未表明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再審理由則不合法,既如前述,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