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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原      告  李坤城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0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東興路0段000號、東興路0段000號0樓之0至0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關於聲請人「林弘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坤城」;舊制退休金「19,3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73,2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