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原 告 李坤城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0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東興路0段000號、東興路0段000號0樓之0至0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關於聲請人「林弘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坤城」;舊制退休金「19,3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73,2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