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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傅怡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案號: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48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第13、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1,848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代墊款3,848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30H830)、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部分,因聲請人前已執113年2月26日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