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思吟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13、14月保障薪資新臺幣73,200元及代墊款新臺幣1,84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第13、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5,248元、第13、14月保障薪資73,200元、資遣費23,744元及代墊款1,840元;除第13、14月保障薪資於113年3月31日給付外,其餘金額於113年2月29日一次性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