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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小玫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案號:2214H065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案號:2214H065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