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何亞庭 
相  對  人  汶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螢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679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27,34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其中新臺幣(下同)27,342元請准強制執行等語(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為54,67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月21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9B535)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其中27,342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