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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童佳惠 

            顏晨羽 
            林芷楹 
            劉怡暄 
            許玉慧 
            曾奕瑾(原名黃惠娸)




相  對  人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童佳惠新臺幣12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顏晨羽新臺幣13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民國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林芷楹新臺幣9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7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四、民國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劉怡暄新臺幣8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民國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許玉慧新臺幣10萬7,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8萬7,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六、民國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曾奕瑾(原名黃惠娸)新臺幣10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8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各聲請人,其餘10萬元、11萬元、7萬元、6萬元、8萬7,000元、8萬元請准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2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分別為12萬元、13萬元、9萬元、8萬元、10萬7,000元、1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2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244E054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帳戶明細,相對人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分別給付2萬元予各聲請人,尚餘10萬元、11萬元、7萬元、6萬元、8萬7,000元、8萬元未為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