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耀南
高天賜
葉建科
葉建威
相 對 人 樂家人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05H288)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張耀南新臺幣82,057元,聲請人高天賜新臺幣45,750元,聲請人葉建科新臺幣90,683元,聲請人葉建威新臺幣35,79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4月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4月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05H28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