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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品樺 
相  對  人  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少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38H116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42元,於113年1月5日先給付56,000元,剩餘分6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2月7日給付16,000元,第2
  至5期均於每月10日給付16,000元,第6期於113年7月10日給付13,442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38H1163)、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