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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呂展靈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