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秋蓮(即聲請人黃清禮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彥(即聲請人黃清禮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毅(即聲請人黃清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愷(即聲請人黃清禮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巨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智
相 對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華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正
代 理 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秋蓮、黃俊彥、黃俊毅、黃正愷為聲請人黃清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黃清禮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見本院卷三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黃清禮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協助陳報繼承情形及協助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具狀回覆為:因聲請人黃清禮死亡而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57、58頁),是本件已無訴訟代理人而應自聲請人死亡時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另查,高秋蓮、黃俊彥、黃俊毅、黃正愷為聲請人黃清禮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臺中○○○○○○○○○函(見本院卷三第4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37、39頁)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高秋蓮、黃俊彥、黃俊毅、黃正愷為聲請人黃清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