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簡湘瓈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則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受僱被告,由被告派駐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日薪每日1,400元,尚有5,200元工資未給付;另被告於原告服勞務期間,疏未就避免原告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之預防,致原告吸入粉塵造成不適,因此需就醫治療,共花費4萬元;又迄今未痊癒,需購買手套及護手霜另支出5,000 元;且被告前於兩造協調時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第486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計算式:5200+40000+5000+42000=922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開事實,前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經被告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5,200元、賠償醫藥費4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元、慰撫金42,000元,共計9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