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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邱金鑾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記載「和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