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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9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受雇被告,經派駐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迄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並遲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及8月工資共60,000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法等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並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60,000元、資遣費7,084元,及補提繳10,908元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60,000元、資遣費7,084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908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84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繳10,908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