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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彥瑾」,應更正為「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