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彥瑾」,應更正為「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