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巧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