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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巧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