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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徐慧琳
                    送達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0段000                              0號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101、16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乙○○、黃晟榞及甲○○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清算人乙○○、黃晟榞及甲○○,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8元,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時數及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該4個月之薪資總計39,984元,惟被告僅分別於同年11、12月份給付原告6,000元、5,000元,尚積欠薪資共2萬8,984元未給付原告。又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於112年12月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列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6個月,該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81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清冊、考勤卡及工作結帳單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至同年12月積欠薪資2萬8,984元、資遣費2,9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萬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月份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
111年7月
64小時
10,752元
111年8月
120小時
20,160元
111年9月
99小時
16,632元
111年10月
45小時
7,560元
111年11月
61.5小時
10,332元
111年12月
32.5小時
5,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