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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求職廣告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派遣至臺中市南屯區「遠雄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代班清潔人員,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10日發薪,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惟因被告僅承攬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至112年12月31日止,故兩造約定屆時如有適合社區,會另安排伊至其他社區工作。伊遂於112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社區提供勞務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同年月23日及27日排休2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共14日之工資1萬8,200元,經伊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2月份之清潔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1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112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4日之工資1萬8,200元(計算式:1,300×14=18,200)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2月工資,依兩造約定應於次月即113年1月之1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2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