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偉即莎力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0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政國(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233元(計算式:本金3萬8,640元+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276元+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17元=4萬3,233元),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8,566元計算,每月可向被告收取7,834元,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7月12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扣除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後,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即3萬8,64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7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相符,又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固設於屏東縣,然原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較高之臺中市政府公告金額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屬適法,則被告自應於債務人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7,8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6,4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1萬8,566元=7,83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之扣押款4萬3,233元【計算式:(7,834元×5月)+4,063元=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