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銳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榕
訴訟代理人 謝明原
被上訴人 何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始為合法。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6款並未準用)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僅記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勞務承攬,被上訴人非施工專業人員,謊稱具有汽修丙級職照,並於納智捷服務20餘年。上訴人好意提供被上訴人生財器具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妥善保管,蓄意破壞,並於承攬終止時竊盜上訴人公司產品,並遺失、損害上開器具。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信任,向客戶溢收維修費用,且未告知並繳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經客戶告知,始得知此一情事,被上訴人實有業務侵害之事實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