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符秀曼即加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再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
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自明。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承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關於債務人地址之記載),且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既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之設址、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