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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謝翠華  
            陳文一  
            蘇俊銘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光燿律師
相  對  人  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國輝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明武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所載「倘相對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相對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倘聲請人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同意檢察官給予聲請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七點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