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佑任  
            張書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任新臺幣8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豪新臺幣42,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89,593元、新臺幣42,591元為原告張佑任、張書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佑任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原告張書豪自111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張佑任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2,889元,張書豪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則為65,948元。被告因與美光公司合作關係生變,遭美光公司要求將派駐人員轉派至其他公司僱用,因而於113年2月間片面要求員工轉職、無意願之員工填寫非自願離職書等。嗣被告復於113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原告等員工表示: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原告等派駐美光公司員工之契約等語。核係因受合作廠商之要求影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步言,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亦足認定原告已於當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序給付張佑任89,593元、張書豪42,591元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3月28日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原告薪資明細表及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原告等員工表示:113年2月7日美光公司就與本公司切斷所有的合約關係,導致原物料也無法供應,間接影響在其他公司的業務。因為本次事件,美光公司要求並主動將83人轉派到其他公司僱用,新公司不願承認所有耀儒公司勞工的年資,本公司已經與派駐在美公光司之83人(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日在113年2月29日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係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序給付張佑任89,593元、張書豪42,591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63、73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亦即於113年3月30日前發給,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佑任89,593元、張書豪42,591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