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趙文瑜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力源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5,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320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並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