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芝庭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被 告 許純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遠百豐原分公司)業務範圍內選任、監督分公司員工之事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見解,遠百豐原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字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字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任職於遠百豐原分公司,擔任生鮮部熟食課營業員,原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許純馨(即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原告於工作期間屢屢受到許純馨欺壓,其中主要係許純馨所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因子宮內膜異位症於111年5月16日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原告評估身體狀況後,向許純馨表示因傷口未痊癒不可搬重物,但許純馨仍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1日進行換油之工作。㈡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看醫生,許純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待許久皆未得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原告,當天無人排休。㈢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工作時跌倒,訴外人吳瑞婷(即原告同事)帶原告至急診就醫,原告就醫結束回公司上班時,許純馨在原告面前謾罵吳瑞婷並摔東西;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次跌倒,但因為許純馨同年月10日之行為,吳瑞婷已不敢帶原告去就醫,最後是由原告父親帶原告去就診。許純馨在職場上種種欺凌行為,讓原告有很大的精神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曾向遠百豐原分公司申訴許純馨之欺凌行為,但遠百豐原分公司卻沒有盡到督導許純馨的責任,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許純馨所為欺凌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111年6月1日熟食課油炸區當班人員,更換新油為其份內工作,許純馨體恤原告身體狀況,已事先告知原告會指派其他同仁協助,原告無須進行秤油、倒油等粗重工作,僅須從旁指揮、說明換油流程。
㈡吳瑞婷於111年9月10日陪同原告就醫後返回公司上班,許純馨指示吳瑞婷清洗蒸烤爐,但吳瑞婷之工作態度不佳,許純馨乃指正吳瑞婷工作上缺失;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跌倒時許純馨有主動詢問有無就醫需求?是否要至休息室休息?但原告均拒絕,許純馨遂讓原告在工作區坐著休息,後續也未安排其他工作,並無任何刻意刁難之情事。
除此之外,許純馨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遭許純馨欺凌,致原告受有很大精神壓力,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病歷用紙等件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3、153至159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許純馨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許純馨明知其身體不適,仍安排原告從事粗重之換油工作部分。查:
⑴證人吳瑞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原告動完手術,有跟許純馨表示剛開刀完回來無法搬重物,但因為炸鍋要換油,許純馨還是排了原告去換油,許純馨雖然有請別人幫忙換油,但後來那個人也沒有來幫原告,最後變成原告自己弄,我不知道許純馨是否故意,還是只是跟原告講,讓原告安心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吳瑞婷又證稱:(問:關於剛剛提到換油的事情,是如何知道的?)是另外一個同事跟我說的,並非我的親身經歷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在熟食課油炸區工作時,吳瑞婷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聽他人轉述當天情況,是無法依該證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而據以認定許純馨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⑵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熟食課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勞訴字卷第41頁),可知許純馨傳送「明天要換油,不然端午連假也沒時間換,有請阿谷大哥把廢油搬出去(時間:下午6時48分)」等文字,原告則回覆「@許阿馨(許純馨之Line暱稱)關於明天換油我媽媽有話要跟你說」,此外,許純馨另有傳送「......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37分)」、「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57分)」等文字訊息;復佐以被告所提出許純馨傳送予訴外人李玉珍(即遠百豐原分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勞訴字卷第187頁):「明天要換油,不然接下來端午連假也沒時間換,芝庭(原告)身體狀況還沒復原要請你幫忙一起換」、「我有請阿谷大哥幫忙把廢油搬出去倒,他13:00上班,你們再一個人跟他出去秤油跟倒油」。堪認許純馨有請「阿谷大哥」及李玉珍於111年6月1日協助原告進行秤油跟倒油之工作,且2次在熟食課Line群組提醒原告工作時要評估身體狀況,若負荷不了可以找人幫忙;衡情,若許純馨刻意於原告身體不適時,安排粗重工作予原告,應不會再請人協助原告,至「阿谷大哥」、李玉珍是否有依許純馨指示協助原告?即便沒有,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未協助原告係受到許純馨相反之指示,是難認定許純馨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欺凌行為。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看醫生,許純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待許久皆未得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原告,當天無人排休之部分:
許純馨為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確保遠百豐原分公司熟食部正常運作為其責任,若一天有2人請假,將使未請假之員工工作量增加而影響熟食部正常運作,是原告欲自選一天請假回診,許純馨回覆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尚屬合理,且事後許純馨確認之結果為當日無人排休原告可以請假,難以認定本件許純馨先確認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係刻意刁難原告請假。原告雖主張「等待許久才得到許純馨冷冷地答覆」,然許純馨有其自己之工作需要完成,不能即時確認有無他人排休亦屬正常,又原告等待時間是否許久?許純馨答覆是否冷冷地?均屬個人主觀感受,不能以此認定許純馨上揭行為係欺凌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在公司跌倒,吳瑞婷說要帶原告去急診,後來看完醫生回到公司,許純馨就立即當著原告的面謾罵吳瑞婷還摔東西;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再次跌倒時,許純馨有拿藥布給原告,但吳瑞婷已經不敢帶原告去看醫生等語,並提出與吳瑞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勞訴字卷第67頁)。然查:
細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傳送「人資一直叫我去看醫生」、「誰敢去」等訊息文字予吳瑞婷,吳瑞婷回覆:「真的不舒服還是要去看醫生,叫人資找值班主管帶你去,這樣許(應係指許純馨)就沒話說了;對阿上次的事,我今天也不敢問你說帶你去看醫生;等等又要說我們的不是,所以都讓她去處理」;嗣後原告又傳送訊息問吳瑞婷「我9/30又跌倒的時候,你不敢帶我去看醫生,是不是怕許純馨又藉故這個來刁難你欺負你」,吳瑞婷回「對阿」。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對話紀錄,能推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許純馨刁難吳瑞婷,則原告何以得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不無疑問;再者,上揭對話紀錄中雖提到「刁難」2字,但未具體提到究竟許純馨有何刁難舉動,尚不能依該對話內容據以認定許純馨有為欺凌行為。
⒋除上列原告主張之⒈至⒊外,許純馨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欺凌行為?
證人吳瑞婷證稱:(問:許純馨是否利用課長之權壓迫、故意針對與他意見相左的下屬,並常常以往上報的名義,傳大量訊息告狀,利用經理郭名堂的手打壓、懲處下屬?)是。有時候我跟許純馨意見不合的時候,她都會說是經理講的,但我事後求證,經理並沒有這樣說。至於具體事實部分,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問:許純馨在跟下屬溝通時,是否會用謾罵或用不當的言詞?是否曾經聽過她當面講原告?)她有沒有對原告謾罵或是諷刺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是否還有其他覺得許純馨在找原告麻煩的例子?)我沒有什麼印象。(問:有一次原告在公司昏倒,許純馨是否用刁難你請病假的方式而刁難原告請病假?)當天原告在公司人不舒服,沒有到昏倒,整個人很虛弱,當時許純馨有問原告是否要去看醫生,原告表示會請家人來載,當天我們經理也在;後續請假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當天的班,是我幫原告的,後面請假的假卡,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問:許純馨是否有因為跟經理發生爭執,命原告、吳瑞婷在限時之內做好清潔的工作?)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勞簡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吳瑞婷雖證述許純馨會利用訴外人郭名堂(即遠百豐原分公司經理)的手打壓、懲處下屬,但卻無法陳述具體細節,也沒有印象許純馨有對原告謾罵、諷刺或刻意找原告麻煩,故無法認定許純馨在職場上有欺凌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許純馨有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許純馨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遠百豐原分公司自無須與許純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