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第2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如命補正未補正,得以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無從確認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範圍及金額,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