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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許淑杏  
被  上訴人  翔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部分僅記載:不服判決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8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聲明及繳納不足裁判費乙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